泰政水〔2017〕185号
各处室(单位):
现将《泰州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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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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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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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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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和保障各级水政监察队伍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和《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属各水行政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局执法监督机构,代表局对局属各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第六条?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各执法机构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七条?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两次以上。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
第八条?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
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十)其他应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
(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
(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在纠正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机构或人员,由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除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制定措施,及时解决;或提出执法建议,向上级反映。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及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应制作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机构和人员。同时,留存备案,作为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水行政监督检查实行水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局属各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并于年底向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并报请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拒不执行的,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违法事实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八)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报请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拒不执行的,可建议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四)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的;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七)未按规定听证的;
(八)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九)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政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其所在水政监察队伍暂扣水政监察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水政监察证件,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过程中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执法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政监察人员在被暂扣水政监察证件期间,不得从事水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水政监察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水行政监察岗位。
第十七条 对县(区)水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